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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4-05-27 来源: 38365365.com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快推进我市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包括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诚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采购单位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本省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经广东省财政厅备案的省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对评标(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违反规定或委托代理协议将采购项目转委托。
  第七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以下要求:
  (一)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时,招标报名时间应当延长至开标前三个工作日;
  (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采购)文件,不得有标前产品授权条款;
  (三)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采购)文件,应当明确要求供应商实行售后服务承诺制度;
  (四)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采购项目转委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采购单位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采购单位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形,对应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等处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在招标(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九)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十)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的;
  (十一) 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承揽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更改招标(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财政部处理;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处理。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较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依法重新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约情形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