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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
时间:2017-06-05 来源: 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茂府〔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茂名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为切实抓好我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实施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成立茂名市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协助该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及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公安局、法制局、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局、林业局、工商局、建设局、房管局、环保局、规划局、城管局、信访局、茂名供电局、市自来水公司等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及查处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行动方案,决定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区、县级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等工作。
市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的各项日常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也应相应成立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做到机构落实,人员到位,措施有力,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依法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督查督办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级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违规用地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按照《中共茂名市委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镇级机构设置和深化事权改革的决定》(茂发﹝2013﹞11号)文规定,农(居)民建房的审批权、执法权和日常管理权事项已下放镇级实施,各镇(街道办)要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责任制。各镇(街道办)和基层国土资源所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建立健全巡查台账和巡查日志。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二)建立“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制度。各区、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含分局)要做好指导、督促和相关协调工作。各镇(街道办)和基层国土资源所坚持做到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汇总巡查情况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每月通报〔各区、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含分局)每月应将巡查情况报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三)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报告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各镇政府(街道办)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及时进行处理。
(四)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纪律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强化规划监管。城乡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市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在3个工作日内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内的林地违法用地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查处等工作,发现涉及违法使用林地的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区、县级市、镇政府(街道办)统筹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确保本级政府无土地违法行为和违法建设发生。
(一)基层国土执法机构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查处,无法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镇政府(街道办),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机构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镇政府(街道办)在3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的,应向上级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区、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本级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部门,并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对审批类项目,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发改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手续;对核准类项目,在未办理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发改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对备案类项目,发改部门核发备案证后,项目单位凭发改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税确认手续。
房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以及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的工地或工程设施的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手续,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已供电、供水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镇(街道办)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由任免机关或上级监察部门等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级市、各镇政府(乡、街道办)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和管委会,各镇(街道办)和各村委会(社区)在辖区范围内一年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或虽不超过15%,但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地区的建设用地审批和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上级监察部门等依据有关规定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市(区)、镇政府(街道办)或相关部门的。
(二)城乡规划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决定是否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的。
(五)供电、供水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1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区、县级市和管委会,各镇(街道办)和各村委会(社区)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外地驻茂名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应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